文档介绍:非法行医罪新司法解释探析
一、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修改的具体内容及影响
新司法解释虽然只有区区6条7款内容,但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制定的5条5款的同名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发生了很大变化,而且这些变化绝非仅是法条语句调整或者简单增加字数,而是对非法行医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作出新的调整。新旧司法解释的出台,目的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有关非法行医罪的具体适用作出更具操作性的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该条款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把握适用,旧司法解释第一条针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这一措辞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尽的探讨,以列举的形式界定了这一措辞的内涵。第二条则针对上述条款中的“情节严重”作出列举,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和限定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统一。第三条则就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措辞作了列举式的限定和解释。第四条则对于非法行医罪和相关罪名构成吸收犯(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不同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在定罪时仅以其中一罪作出处理的犯罪形态。)形态时如何处罚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五条规定则属于准用性规范,限定了对于造***身功能障碍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可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新司法解释在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共在3处作了修改。第一处修改针对第一条列举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情形作了删减,删除了“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形。第2处修改在第四条增加了两款内容,两款内容均强调了对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如何把握的问题。第三处修改在第六条中增加了一款内容,主要是对医疗活动和医疗行为的内涵如何参照把握的问题。新司法解释的修改第1处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具体情形列举,由旧司法解释中的5项减少为4项,其实缩小了对非法行医犯罪行为定罪的范围。第2处增加的对有关因果关系的进一步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非法行医罪加重情节认定的机率,实际上在量刑环节减轻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新司法解释的修改,对非法行医罪的审查在定罪和量刑的环节,均减轻了对该罪的认定,原因何在?
二、新司法解释修改的立法背景
任何一项立法及司法解释,立法机关或解释机关均是结合国家经济社会和法制进步的需要,在立法时机成熟时才出台相关法律规定。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同样具有相应的立法背景和立法需要。(一)新司法解释的修改使非法行医罪的认定逻辑更加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所指向的犯罪行为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行为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要求,其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即公民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经过两个步骤:一是考取医师资格,证明具备了从事医生职业所必须的专业技能;二是执业注册,证明个人请求从事医师执业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