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在湖北省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各市、州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市、州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汇总,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查发证。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储煤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六)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三)储煤场地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六)符合区域内煤炭经营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三)储煤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型煤机械设备;(五)符合区域内煤炭经营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湖北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五)储煤场地证明;(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合格证明;(七)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培训合格证明;(八)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九)公司章程;(十)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有符合国家标准生产型煤机械设备的合格证明;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按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