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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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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放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1314042**** 2021/2/6 文件大小:4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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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延续、变更、补发和注销及证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列入《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品种目录》内的食品,应当取得《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简称准许生产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
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管理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准许的食品品种目录。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准许生产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准许生产证。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准许生产证。
同一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准许生产证。
第二章 发放条件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领准许生产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距离25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其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专用场地,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具有相应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在贮存、生产中产生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二)接触待加工食品、原料与成品的工具、容器区分标志明显;
(三)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四)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并备有统一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应配备对食品进行检测的设备,有感官、净含量及标签等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第三章 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登记后,应当根据食品生产品种主动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五)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
(六)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产品配方和标签;
(八)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十六条 区、县质量技术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准许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