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志愿服务立法研究
摘要:志愿服务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 价值,由于我国缺乏必要的立法保障,在社 会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对志 愿服务进行统一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本文
通过对志愿服务的基本特征、社会现状、立 法原则和立法建议几个方面对我国志愿服 务的立法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志愿服务;志愿者;立法;社会保 障;合同
志愿服务行为是一种是基于道德、良知、社 会责任等因素,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无偿行为。志愿服务在我 国的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 地位,为我国志愿服务的实践提供法律保障 是当务之急。
一、志愿服务概述
志愿服务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 物,起源于十九世纪西方国家宗教性的慈善 服务。二战以后,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已把志
愿服务纳入到本国政府的宏观调控之中, 通
过一系列的政策制度来规范志愿服务。 志愿
服务就是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个人无偿地 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其他有 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几 个基本特征:志愿服务的自愿性 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必须是出于自愿选择, 而非受第三人或外界的强制,这样才能使志 愿服务与一般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职 务行为区分开来。虽然目前大多数的志愿活 动都是由政府或社会组织发动的,但作为志 愿者个人而言都是有选择是否参与的权利 的。志愿服务不能作为一种义务而强加于任 何社会成员。因此,自愿性是志愿服务区别 其他社会行为的首要前提。
2、行为的无偿性
志愿者活动的动机是非营利趋向的,不以物 质报酬为目的,明显区分于追求个人利益最 大化的经济行为。这就保证了志愿服务的本 质是奉献社会、服务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将 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的时间和内容都登 记在“储蓄存折”上,并一等量的免费服务
为回报。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劳动服务关系, 将有形的劳动从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来, 是
一种变相的有偿行为,不应该作为志愿服务 立法的调整范围。
3、 志愿服务的社会性
志愿服务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 关系。它不是存在于个人生活的私人领域, 而是在一定的公共空间和特定的人群当中 进行他助或互助。公共福利和社会公益是志 愿服务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志愿服务的社 会价值性和有用性的评判标准。
4、 志愿服务成本的自给性
志愿服务必须是运用自己的知识、 时间和精
力,服务成本个人化,但不排除必要的社会 协助以维持志愿服务的有效开展, 这体现志
愿服务的本质是一种自我奉献。
志愿者就是自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 和帮助的人,是志愿服务宗旨和目的的实现 者,是志愿服务的行为主体。志愿者组织是 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志愿 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队等等。 随着志愿服务进一步规范化,志愿者组织将 使用统一的名称,它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 组织,是志愿服务的名义主体,志愿者在参 与志愿服务时必须以所在志愿者组织的名 义进行。没有参加志愿者组织的志愿者不在 立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我国志愿服务现状
1993年底,共青团中央决定实施中国青年志 愿服务。同年12月,2万多名铁路青年率先 打出了 “青年志愿者”的旗帜, 从那一刻起,
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走上了发展之路。 1994
年成立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到 2000年, 已经形成了全国性协会、36个省级协会和 2/3以上的地级协会及部分县级协会组成的 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网络,青年志愿者成为我 国志愿服务的主力军。全国累计已有 8000
多万人次的志愿者向社会提供了超过 40亿
小时的志愿服务.[1]我国的志愿服务起步 较晚,但其发展很快,目前已具相当规模, 对促进社会文明、增进人民福利、促进经济 发展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受到 国家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由于我国的志
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各项规章制度还很
不健全,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受到种种限制, 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大致可以 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 间的关系不明确
在参与社会服务时,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 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往往把志愿者作为 无偿劳动力而滥用,如在 2001年杭州西湖 博览会上,有些公司让志愿者干活到晚上 10 点钟才让其回家;第二,有部分志愿者把志 愿服务当作是对他人的一种施舍, 影响到服
务态度。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资源,不能 被一部分人作为无偿劳动力而独占,志愿者 的劳动和人格应该受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 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 的关系。
2、志愿服务的规范性程度低
我国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应的法律 法规较少、效力等级低,都是地方性法规, 而且原则性的东西多,可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