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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劳动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和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和员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公司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公司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公司与员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
(二)以平等协商为主要调解原则;
(三)尊重当事人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协商解决;
(二)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调解组织
第六条公司各分支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解本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员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员工代表;
(二)公司代表;
(三)工会代表。
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调解委员会可由5-7名委员组成;中心支公司以下机构的调解委员会可由3-5名委员组成。其中公司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员工代表由员工代表大会(或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公司代表由本公司总经理室指定;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公司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正、为人正直、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公司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和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上级工会、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兼职的调解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公司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调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