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石家庄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征求各供热企业、各区供热办意见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以及工业余热、地热、(地源、水源)蓄热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能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稳步推进供热计量。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型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及工业余热等发展供热。
第六条 石家庄市建设局是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石家庄市供热办是供热行业管理机构。
(一)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市内各区供热办负责监督、指导室温检测、供热纠纷调处、热交换站管理和区域锅炉的管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工信、经济贸易、价格、规划、城管、房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室温检测,协调供热企业、物业公司和居民,做好辖区内二次管网维护改造、热交换站运营维护、热费收缴、供热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规划建设、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及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内经营,确需调整范围的,应当报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经城市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含分户计量)、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节能调控装置,稳步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供热单位、换热站经营管理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应首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供热分户计量的监督管理。凡未按要求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含分户计量)、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节能调控装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设备设施、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一)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二)供热单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