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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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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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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市机动车停车
管理办法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
车秩序,提高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进,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
设置、使用、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 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条【概念分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
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 和道路停车泊位。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 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冏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 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 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 动车的泊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规范管理、方便群众和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逐步形成
配建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场格局。
本市推行限时停车制度,提高停车场利用率。
本市鼓励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错时
停车。
第五条【职责分工 1】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
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并会同相 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 核。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 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项目审 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并对机 动车停车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
停车秩序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质监、工商、税务、 园林绿化、民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白职 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 2】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
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 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够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的指导下从事机动车停车白治管理服务活动,办理有关机动车停 车服务事业。
第七条【配建停车场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
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 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停车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场配建规定执 行。
第八条【独立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根据
规划独立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居住、就医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是 具有公益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地下空间资源利用】 新、改、扩建卫生、教育、文
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 的使用功能。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有关建设规范,确保安全。
第十条【居住区停车场所】 已建成的居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
业主停车需求时,居住区内部有场地条件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 意,能够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及其它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 住区内部没有场地条件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周边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 防通道、消防设施,不得占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空置土地利用】 已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区域,区、县人民政府能够组织相关单位充分利用待建土地、空 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因地制宜,设置路外临时停车场。
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设置立体停车设备,由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比照交通疏堵工程项目管理程 序实施。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要求】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
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改造、维护和管理应当
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
建设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及小型停车 诱导标识。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诱导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 车诱导系统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信息化服务】 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动态
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收集、掌握本市机动车停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