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60208( 颁布时间) 19960208( 实施时间) 20041015( 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4号( 文号)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章调查与确权第四章审核与登记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 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 是指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他项权利( 以下简称土地权属) 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第三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土地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 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第五条省、市(行署)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六条土地证书实行年度确认制度, 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书年度确认手续。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七条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 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 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市( 行署)、县(市) 行政区使用土地的, 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 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 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经过公证。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 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 由该企业申请登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第十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宗地地价资料; (五)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受让人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 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管理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三条乡(镇) 、村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 30 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申请土地登记。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期届满申请续期的,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土地使用权转移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