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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0702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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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广东省燃气治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燃气治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燃气治理条例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治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证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治理等相关治理活动。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燃气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应急保证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依法做好燃气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治理制度,提高燃气治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治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省用气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保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情形,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保护范畴、燃气供应保证措施等。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第十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体会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治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固、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以及运行、保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治理体系、安全治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