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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恪尽职守 克尽职守承运人未克尽职守应负担经济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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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恪尽职守 克尽职守承运人未克尽职守应负担经济责任.docx

上传人:非学无以广才 2021/2/24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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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恪尽职守 克尽职守承运人未克尽职守应负担经济责任

  一、案情介绍
  某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发货人)出口861箱/8400件pvc雨衣,装40货柜eisu1303383于1998年7月31日从福州港起运,并向中国人民保险企业福建省分企业(以下简称保险企业)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单号为fc07/9806342,保险金额美元,目标港为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货物运抵目标港后,收货人发觉货物短少103整箱,另有6箱破损内容不齐,经保险当地代理united indurance &services 现场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美元,同时发觉货柜的铅的封号046128和提单注明038445号码不符,并认为货损原因和此相关。随即将所涉整套单证寄送保险企业审核。
  收货人提货时的货柜铅封号和提单注明的原始铅封号不符,这已表明货柜曾在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被开封,对发生短少货物无疑属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保险企业鉴于此,立即对境外的收货人推行赔付义务,累计赔付货损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后,保险企业立刻转入对承运人的追偿。
  在追偿早期,考虑到案涉货损金额较小,保险企业和提单签发人evergreen(长荣海运企业)驻榕办事处和一程船东马尾轮船企业致函联络,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后者亦有和解愿望,但其随即调查,变动的铅封号是福州海关验货时更换的,因此主张货损是托运人原装短少所致,拒绝赔偿。保险企业至此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承运人应依法赔付因其管货不周而给保险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法庭审判经过
  第一次开庭,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保险理赔不正当,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声称本案货物短少是发货人原装短少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第二,被告进而提出,既然货物短少是发货人短装所致,本案不属保险事故,所以,保险人赔付属于错误理赔,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无效,也就无权行使提单的相关权利。第三,原告理赔过程有过失,没有认真核实集装箱换封的实际情况。第四,即使本案货损发生在海关抽验过程中,因第三人偷窃行为引发的,保险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法律要求和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将码头开箱的事实通知原告。
  上述抗辩咄咄逼人,对保险企业代位求偿权的质疑意在****保险企业的整个追偿基础。休庭后保险企业为查明货物是否确属短装,要求发货人提供出货当初的装箱交接统计,但发货人表示实际装箱由工厂操作,现在因生意上的原因和工厂闹翻,相关证据无法取得。
  那么货物短少、灭失到底发生在什么步骤?客观分析上述调查结果和现有证据,货物发生短少存在两种可能:要么发货人当初确实少装货物;要么短少发生在承运人接货后和最终封货柜之前照管期间。而保险企业经过研究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要求,随即基于以下的抗辩理由主张保险企业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论基于何种情况被告均应对货物短少灭失负赔偿责任:本案的第mt806pir30e79ab号提单批注“shipper`s load & count”(发货人装载、点数),因此施封并非发货人进行的。在货物交接时,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查对货物后施封,在理货后也未提出数量异议,在庭审时又无法提供理货单据,因此事实完全表明,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并未发生短少及任何灭失,应该依法对本案货物短少及灭失负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未立即修改提单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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