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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1322891254 2016/5/1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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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硕士学位论文盗窃犯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Study on Some Issues of Larceny 作者姓名: 王芳指导教师: 何泽宏特聘教授西南政法大学 SouthwestUniversity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1 内容摘要盗窃罪是实践中发生最多的犯罪,一直倍受刑法学界的关注。但我国现行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过于简单,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也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混乱。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新型盗窃犯罪大量涌现,更加有必要对盗窃罪做深入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本文共三万余字,分为四个部分: 一、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该部分首先介绍了盗窃罪犯罪主体的一般规定;其次介绍了盗窃罪犯罪主体的特殊规定,分析了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最后重点分析了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在刑法学理论上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单位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建议在刑法第264条后面增加一款,即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参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的标准,同时建议提高单位盗窃的数额标准,即单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0元至2万元作为起点。二、“使用盗窃”问题研究。该部分首先介绍了“使用盗窃”的概念和特征,所谓“使用盗窃”是指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秘密窃取或多次窃取巨额公私财物,使用后予以归还,或者因意外事件或过失致使窃取物毁损灭失,不能归还的行为。其次介绍了国内外关于“使用盗窃”的法律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对“使用盗窃”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有的规定作为其他犯罪的量刑情节考虑,有的规定不做犯罪处理。而我国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刑法采取或单列罪名或在盗窃罪构成中作扩大解释的方法,对“使用盗窃”追究刑事责任。再次分析了“使用盗窃”是否应犯罪化的问题。笔者认为, “使用盗窃”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客观方面也表现为秘密窃取,应该犯罪化,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后提出了“使用盗窃”的立法构想,笔者认为应以刑事立法形式增设盗用财物罪,其法定刑可以做如下配置, 即盗用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多次盗用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并处罚金;盗用财物造成毁损灭失不能归还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适用问题研究。该部分有五个方面的内容:(1)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并不存在断层。(2)1997年《刑法》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高于1979 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3)1997 年《刑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定刑的规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4)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如何选择是适用无期徒刑还是死刑。笔者认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又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死刑; 否则适用无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达到一定上限标准(如5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具体数额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死刑。(5)完善盗窃金融机构刑罚适用的途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和立法两种途径。在司法适用中,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适用该款时,依法定程序先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然后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只有通过立法途径予以修改,才是长久之计。四、废除盗窃罪死刑的立法建议。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废除和限制盗窃罪死刑是各国普遍奉行的政策;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国际和区际司法合作;盗窃罪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盗窃罪属于纯粹的财产型犯罪。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刑事法治的发展,废除盗窃罪的死刑配置已经成为世界发展趋势。关键词:犯罪主体;单位盗窃;使用盗窃;金融机构;刑罚;死刑 3 Abstract As the first crime in our daily lives, larceny is always caught the attention ofthe criminal scholars. It also damages the social order. But the provisions about larceny in the criminal law are very workers deal with many controversial problems in different ways which makes the judicial practice d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