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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5/1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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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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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 加强对全国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防止广播业务台站之间及广播业务台站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 维护广播业务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是《无线电管理规则》在全国广播电视范围内的实施细则, 全国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和有可能对广播电视正常接收产生干扰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均应认真执行、严格遵守。第三条广播电视频率管理广播业务专用频段由广播电视部门使用,其它部门不得擅自利用。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和主用频段,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实施指配和管理。非广播业务使用广播业务主用频段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调,不应对广播业务造成干扰。第四条各频段的管理(一) 申请使用中波频率应符合中波频率规划, 启用规划中的频率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审定主要发射技术特性(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后, 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新增加的市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二) 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应符合短波广播技术规划。实施规划项目及现用短波广播频率因季节变化需调整频率使用方案时, 申请单位应填报短波广播频率需求表,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三)调频、电视频率或频道的规划和指配:按照发射机功率系列, 标称功率在100瓦(含) 以上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编制规划,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100 瓦(不含) 以下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负责组织编制规划,指配频率或频道,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四) 在非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内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和短波广播节目传送频率, 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无委)审批。(五)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 固定、移动) 属固定、移动业务, 申请供局部地区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 由地方广播电视部门提请地方无委审批; 申请供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 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委审批。(六) 申请使用小型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等, 直接向当地无委办理审批手续。第五条科研、试制和生产部门,在试验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时,原则上不应向空间辐射无线电波, 如确需辐射, 中波、短波和 100 瓦(含) 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应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同意后, 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 并经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 100 瓦( 不含) 以下的调频、电视发射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 再报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 方可进行试验。试验节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审批。试验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否则按违章处理。第六条广播电视台站使用的发射设备应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附件《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新购置的发射设备应是符合省、部一级单位技术鉴定书的定型产品。已经使用但不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的发射设备, 应限期改正,否则,应停止使用。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的技术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