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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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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包括:
(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
(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
(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
(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
(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
(八)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 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
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 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 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
第十条 地方政府根据口岸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指定监管场地设立的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并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
地方政府经评估,认为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申请,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 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
(二)地方政府制定保障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
(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
(四)指定监管场地建设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应当组成专家组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地方政府、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
专家组应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专业的人员构成,必要时可聘请系统外专家。
第十三条 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
(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向地方政府书面反馈意见。根据地方政府的需求,直属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批复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反馈。
第十六条 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之日起
2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
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验收。
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八条 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指定监管场地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具备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地方政府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