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 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项目, 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审查及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 城镇燃气的生产、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安全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 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 应当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四)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五)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 (六) 其它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应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前款第(五) 项规定的建设项目, 由管道输送起点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管道沿途所经区域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3 第六条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条件审查工作,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不得委托实施;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第八条对连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企业和地区,有许可权限的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暂停其生产、使用和储存建设项目的审批。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对下列内容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一)建设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的情况; (二)建设项目符合区域规划的情况; (三)项目选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 GB50187 )、《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 GB50489 )等标准的情况; 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 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 GB 50 251 )、《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GB50183 )等标准的情况; 4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消除措施; (五) 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及居民分布的情况, 及其与建设项目之间的互相影响和消除措施; (六) 主要技术、工艺路线的安全可靠性; (七) 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 其依托条件的安全可靠性。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内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 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三)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四)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5 (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做出专门规定的。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时, 应当向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申请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单位内审报告; (五)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条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