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XX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计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隶属物的,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本措施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措施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隶属物的全部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需服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验,根据本措施的要求对被拆迁人给赔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需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要求的搬迁期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城镇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关键职责是:
负责相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落实和实施;
依法审查、同意房屋拆迁单位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指导、监督、检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镇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房产、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电业、银行等相关部门,应该根据本措施的相关要求立即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和本部门相关的业务。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凡本市实施综合开发的地域,属于市人民政府同意改造的棚户区,或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隶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本措施第七条要求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能够实施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需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该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立案。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收拆迁委托。
第九条同时具有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接收拆迁委托:
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同意文件;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有和负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需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计划;
建设项目标计划同意文件;
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和计划建设平面图;
土地使用权属的同意文件;
银行存款证实。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该对本措施第十条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验证,审查拆迁计划,对符合房屋拆迁要求并缴纳拆迁管理费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五日内,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该将建设项目标名称、拆迁人、拆迁承接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相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给予公布;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分户,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交换和私房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公安部门应该准予入户或分户,拆迁人应该根据本措施的要求给安置。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出12个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该立即作出汇报,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相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发出解除暂停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或拆迁承接单位应该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和房屋勘测,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判定和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提出拆迁赔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该将搬迁期限及其它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给予公布。
第十四条在房屋拆迁通告要求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该根据本措施的要求签署拆迁赔偿安置协议。
拆迁赔偿安置协议应该明确赔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法和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签订的其它事项。
拆迁赔偿安置协议要报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立案,拆迁当事人也能够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拆迁人不得私自改变同意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在要求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赔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法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能够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