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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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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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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C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通过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批准)
总贝U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 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 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采用燃煤、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 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 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 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 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 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 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 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 施。集中供热单位应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设施的,相关 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在规定 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实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 供热面积相适应;
2、 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3、 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 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实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由供热监管部门 参加。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 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1、 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 负责;
2、 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 市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实施需更新改造时,材 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3、 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实 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 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 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供热单位从热费 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杳询有 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实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
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 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 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在供热主管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2、 挖坑、掘土、打桩;
3、 爆破作业;
4、 堆放垃圾、杂物;
5、 排放污水、废水;
6、 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7、 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 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 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 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质进行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