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 年 11 月 29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1 月 29 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8 号公
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 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 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 销售
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 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
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州(地、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其
他消费者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
的需要为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组织的领导,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消费者协会除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
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消费者的反映,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价格、
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向社会公布调
查结果;
(三)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经营者查
询,有关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的,可以
通报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或者服务诱
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 说明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
方式销售商品;
(三)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
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
人身健康的商品;
(五)利用明码标价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
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
致;
(七)伪造企业名称、 地址和商品的产地、 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
地址、注册商标、 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
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
供服务;
(八)销售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变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或
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 伪造、变造进口商品检验
检疫结果的商品;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
服务;
(十)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计价器具;
(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不得强迫消费
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 提供可选择性商品和服务的, 应当事先
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九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