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劳务协议纠纷诉讼费
篇一: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锁奎,男,汉族,1953年3月2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灵台县独店镇冯家堡村小户南区383号村民,(在大武口区恒发劳务企业打工),身份证号:622723195303231432。
被告:恒大绿洲恒发劳务企业。
地址:大武口区恒大绿洲恒发劳务企业售楼部旁边。 法定代表人:杨海勃
案由:劳务协议纠纷一案。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21年4月份,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当初被告承诺,天天工资140元,包吃包住。原告听后很合算,就和老乡从今年4月份一直干到10月份,。在结算劳务酬劳时,被告天天无故扣掉原告伙
食费16元,即2650元。被告这种不诚信行为,实让原告心寒。原告为2650元劳务酬劳数次和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正当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劳动协议法》、《民诉法》相关要求,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此致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锁奎2021年11月26日
篇二:劳动协议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电话****
答辩人因原告**南北假日国际旅游有限责任企业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21)象民初字第1670号),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和答辩人在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以下:
答辩人于2021年7月23日应聘到原告企业上班,职务为财务部职员,负责发票开具、制作总部流水账等工作。双方就详细工作内容、薪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虽并未签署书面劳动协议,但今后答辩人根据原告要求完成约定工作任务,并取得约定酬劳,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答辩人应聘到原告企业时,双方对答辩人的工作内容、薪酬支付方法进行了口头约定,详细约定以下:答辩人在原告企业的职务为发票财务,负责开具并邮寄原告和组团社往来的旅游费用发票、搜集整理导游及地接社开具给原告的旅游费用发票、制作原告总部流水账和按季度向旅游局申报原告接待的旅游用户人数等工作;原告向答辩人按月支付薪酬,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试
用期30天,转正后薪酬为基础工资1800元人民币及交通补助50元人民币。
答辩人正式上班后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根据上述约定按月向答辩人支付酬劳。2021年3月原告进行工资改革,答辩人的薪酬调整为底薪1100元人民加分成(),另外原告每个月支付给答辩人200元人民币满勤奖励。在此需要尤其说明的是,答辩人直至离职之日才发觉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酬劳是经过原告的财务总监段颖的私人账户支付,而并非经过原告的对公账户。同时答辩人还发觉,企业大部分职员工资全部是经过该财务总监的私人账户支付。为了逃避对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专心之险恶,由此可见一斑!
依据《有关确立劳动关系相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21〕12号)“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正当律、法规要求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合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劳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要求,答辩人和原告符正当律、法规要求的主体资格,而且答辩人也接收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酬劳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无可反驳的。但原告却颠倒黑白,为了逃避对应的责任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这完全侵害了答辩人的正当利益,是不道德也不正当的行为。
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答辩人2021年8月至2021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协议的二倍工资27238元和解除劳动协议的经济赔偿金23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以下:
答辩人于2021年7月23日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答辩人和原告数次交涉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原告一直以多种原因拒绝和答辩人签署劳动协议并拒绝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21年7月16日,答辩人最终一次和原告交涉无果后,提出辞职,并向**劳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此时又以要求答辩人带新人的理由要求答辩人继续工作到2021年7月24日。
依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