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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定权力的强制性与任意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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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定权力的强制性与任意性.doc

上传人:mkjafow 2021/3/11 文件大小:2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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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价格鉴定权力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2010年12月21日至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第五次价格认证工作会议上,国家发展改革委付主任彭森指出:“价格认证机构是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承担价格裁定任务,从事价格公共服务工作的机构”价格认证机构在对各类司法、行政执法案件的价格鉴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对涉纪、涉税财物的价格认定工作中也得到了价格认定协助机关的充分肯定,同时在运用价格认证这种新的工作方式,调解处理市场调节价格领域中存在许多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问题,在发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价格认证机构从事价格认证工作,由于协助主体不同又分为价格认证、价格鉴定、价格鉴证。由于《价格法》对价格认证没有明确规范,而《价格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形成了价格鉴定的强制性和任意性特点。
刑事案件鉴定的启动权制度
鉴定启动权制度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特征,也体现了一国诉讼制度设计的模式,更影响一国权利保障体系的配置结构。司法鉴定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独自决定,还是允许当事人自行决定,或者兼而有之,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不同制度的设计。即使在同一个法系国家,各国的立法也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不同的国家立法之所以存有一定差异,主要受制于该国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其中诉讼制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
主义的诉讼制度,鉴定启动权被作为公权力的一部分,司法机关一般可以自设鉴定机构并进行鉴定,享有启动鉴定的自主权。当事人的权利因不属于公权力的范围,自然也就没有鉴定的自主启动权。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诉讼程序的推动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启动鉴定视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和委托专家证人也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鉴定人被纳入了证人的范畴,成为控方或者辩方的专家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鉴定作为证据方法,因司法机关设立鉴定机构,并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鉴定人也就具有“司法人员”的性质,成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辅助人员。在程序的运行机制上因其“司法性质”淡化了其应有的证据属性,以至于出现与我国证据制度不相协调的制度冲突问题,在审判程序中的冲突较为严重。因此,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作出了“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禁止性规定。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具有积极意义的因素,完善了“控辩审”三方在审判程序中的诉讼职能,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5年3月28日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使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走出了关键性一步。《刑事诉讼法》今年将面临修改,对鉴定制度是否会进行调整,是否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简单地添加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这种因素添加到何种程度最为恰当,能否保证设计的内容在整个诉讼制度内使鉴定制度的改革与整个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和谐协调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一问题从程序上来说,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制度主要涉及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决定权、选择权、救济权等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均享有自主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没有鉴定的启动权。当事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