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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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简单说即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体现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
三、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在民法学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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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纠纷中农场应该向谁索款
[案情介绍]
张、李、王三人合伙养鸭。派张去一农场购回小鸭500只,推选王某主要负责放养。某日王发现赵某7岁儿子偷捉去一只小鸭,怒而责打,赵儿乃扬言要毒死小鸭,王均告张、李注意。当夜,李某果然发现赵儿用小瓶在一水塘中放毒,又加责打。次日晚小鸭即开始死亡,二天后小鸭全部死亡。此时,农场来索要鸭款。张拒付,认为应向赵某索要、赵某拒赔,认为儿子下毒系王、李打儿所致,错在王、李。李则认为自己打赵儿是在他放毒之后,不是导致放毒的原因,故不应该负责;如赵某不赔,也应由王某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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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鸭死系王某放养不当所致,自己无责。王某则认为应由赵某赔付,农场起诉索款。问;农场应向谁索款?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第一,张、李、王三人的合伙关系。
第二,张、李、王合伙与农场的购买小鸭关系
第三,合伙人与侵权人赵某儿子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赵某与其子的监护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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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就同一客体重设承包合同关系或买卖关系
【案情介绍】
A县B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500亩虾场承包给本村村民杨某等人,杨某等人投资60万人民币进行建设,后承包不能,将虾场交回村里。1985年9月 24日,B村村民委员会将原承包给本村村民杨某等人的500亩虾场发包给柳某承包经营。该合同规定:承包期为15年,自 1986年1月 1日至2000年12月 31日;柳每年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26,000元;柳某在承包期间,可在虾场建一个青苗场;由柳某负责偿还杨某等人筹建虾场的工程款60万元。合同签订并生效以后,柳某筹集了近百万元资金,建起了一个约500立方水体的育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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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由于柳未按期向杨某等人支付工程款,杨某等人便将债权移交给村委会,由柳向村委会交付。1987年3月 16日,柳未经村委会同意,将所承包的500亩虾场和自建的500多万水体的育苗场,以215万元的价格卖给C市B区某水产技术开发公司。1987年8月 14日村委会告知水产技术开发公司,柳对虾场和育苗场没有所有权,柳某与水产技术开发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在未与柳其解除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将500亩虾场连同育苗场一并发包给水产技术开发公司经营。承包期为13年,承包费为215万元,并要求水产技术开发公司须于同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1988年1月15日,村委会又以水产技术开发公司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为由,又把500亩虾场及柳建的育苗场租赁给F村冷冻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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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得知此情况后,遂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他认为,他已经向杨某以60万元工程款购买了虾场并自己建立了 500立方水体育苗场,因此他对虾场和育苗场拥有所有权,有权自由支配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所以他把虾场和青苗场卖给水产技术开发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强行收回虾场和育苗场并发包租赁给他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他与水产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虾场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村委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村委会认为,虾场为本村集体所有,柳出卖虾场是违法的,村委会有权对其所有的虾场进行发包、租赁,他人无权干涉;水产技术开发公司认为,它与柳签订的虾场买卖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后来它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它没有义务对无效的经济合同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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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虾场为B村集体所有,柳没有所有权,不能出卖虾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74条第1款第1项和第81条4款(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的规定,判决确认柳某与水产技术开发公司所签的买卖合同无效,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柳某与B村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关系;
柳与水产技术开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B村村委会与水产技术开发公司之间:承包合同关系;
B村村委会与F村冷冻厂之间:租赁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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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1)划分根据 民法调整的对象
(2)含义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流转而形成的、满足人们的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