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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买卖合同解释
第一篇:商品房
商品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0 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
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 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
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 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
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 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 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 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 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 违反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 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 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 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 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 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 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 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
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 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
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 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 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
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 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 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 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 屋抵押给第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 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 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 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
任:
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
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 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 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
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 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 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 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
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 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
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 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 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 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 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 失由出卖人承
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 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 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
同的,不予支持;
面积误差比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