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70730( 颁布时间) 19970730( 实施时间) 20030201( 失效时间)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 7年7月30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品种选育和审定第三章种子生产和经营第四章种子质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 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 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 以下简称种子), 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事业发展规划和优惠政策, 增加投入, 扶持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市农业科学院负责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第二章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六条市科学技术和农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重要育种、引种项目和育种新技术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护科学研究、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发的育种成果, 并鼓励其利用自身成果从事种子生产经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第七条农作物新品种的应用按照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进行。第八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具体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第九条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 由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未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第三章种子生产和经营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建立具有生产优势、相对稳定的种予生产基地,逐步实现种子生产专业化。第十一条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第十二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境外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检疫证明, 为外地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生产种子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 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后, 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五条商品种子的进出口及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贮备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