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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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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8028( 颁布时间) 19980701( 实施时间) 20010720( 失效时间) 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199 8年月28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第三章人员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维护正常的法律咨询服务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外,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依本条例规定, 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中介服务组织。第四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遵守职业道德, 注重社会效益,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 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主管部门。第二章机构第六条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咨询工作者; (三)有二万元以上自有资产; (四)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七条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组***员的资历和身份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或所有权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第八条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 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文件, 向所在区、县(市)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 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第九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开业,或开业后停业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注销。第十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一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第十二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益: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法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第十三条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管理和税务、物价、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三章人员第十四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人员, 统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 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符合前款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可以应聘为兼职或特邀法律咨询工作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法律咨询工作者必须持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从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