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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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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0 年 12月 10日 17时 24分 28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号 2010 年 10月 26 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1 0年11月26 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 2011 年1月1 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十二月六日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0 年 10月 26 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 0年11月26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六条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 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 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 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 30 日内申报;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 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 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15 日内申报。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 15 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 必须在改变后 3 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排污行为的, 应当在终止后 7 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第十一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 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 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 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