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莱芜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与支付操作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5 号)、《山东省< 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意见》( 鲁政发[2003]107 号) 和《莱芜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莱政发[2004]10 号), 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第二条市医疗保险事业处负责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对各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费率。第五条费率核准确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并签定《莱芜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 参保单位根据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 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中无明确经营项目的,经办机构按照《莱芜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基准费率表》中的第二类行业的“行业基准费率”, 确定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经办机构按照《莱芜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费率浮动办法》( 莱政发[2004]34 号) 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采集工伤保险以上年度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录入职工缴费基数软件后, 报送经办机构核准并转入信息系统, 做为新一年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经办机构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工伤保险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第七条基金征缴参保单位按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每月 20 日前向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 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 无付款期) 的方式与参保单位进行基金结算, 缴费的工伤保险费,转入市财政专户。第八条基金补缴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少报职工人数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 从 2004 年1月1 日或自办理营业执照次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直接结算。参保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 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第九条工伤职工登记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 参保单位应及时携带工伤认定结论报送经办机构审核并登记。第十条工伤职工医疗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须携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证》到选定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如果工伤职工长期住院,必须每隔 60 天到经办机构开据《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审批单》。否则,超出 60 天而无《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审批单》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经办机构将审核后的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 于次月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参保单位的工伤鉴定申请人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先由鉴定申请人垫付, 然后持发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到缴费经办机构结算。参保单位欠缴期间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二条伤残辅助器具费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