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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医疗事故: 2006 年9 月,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成都市内一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陪护。 9月 15 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告知家属仍需陪护。同年 12月3日, 段某如厕时不慎摔伤, 花费医疗费用 5 万余元, 后经司法鉴定, 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段某亲属因此起诉精神病医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 段某住进精神病医院, 但其监护权未发生转移, 其在住院期间如厕摔伤, 与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周有关, 而医院也未督促其监护人陪伴或者为其聘请护理人员, 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判支付原告损失 2 万多元。原告不服, 提起上诉。他们认为, 精神病医院收治的对象具有特殊性, 监护人无法在患者住院期间履行监护义务,因此,该监护责任已转至医院。二审法院认为, 段某在入院后转为二级护理时, 医院没有就是否还需陪护向患者家属作必要的说明, 未尽到告知义务, 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经承办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一、术后化疗竟要人命 1999年9月, 李珍( 化名) 在广州市十二人民医院做甲状腺癌根治术, 术后因院方在无消毒隔离或进入洁净病房、无进行必要的各项检查、无强有力的预防感染措施、无干细胞支持等情况下, 对李珍施予超常规剂量数倍的化疗, 致李珍出现严重的感染性休克、内出血、全身衰竭, 于1999年10月14日在医院死亡。后经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事故属于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院方表示愿按《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赔付2万元。死者家属不服,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院方一次性赔偿在事故中丧生的患者李珍的家人12万余元。按照天河区法院的判决,十二人民医院的赔偿数额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即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印刷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内的共计122651 · 23元。二、“落枕”就医送了命 1999年5月患者陈某因小小的“落枕”到医院治疗时竟然送了命, 经医疗鉴定死者体质特殊, 认定不是医疗事故, 一审据此判原告败诉, 但二审时, 因院方无法证明自己的治疗完全得当,被判负30%的责任,赔偿患者家属6万元。有关专家称, 该判例反映了未来医疗官司的一个趋势: 院方要胜诉, 光证明不是医疗事故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自己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切口疝是否属医疗事故? 广州一老妪在当地一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后, 腹部缝针处鼓起一团肿块, 并被这肿块折磨得痛苦不堪, 生活难以自理。病人家属认为这是医院疏忽造成的切口疝医疗事故, 要求医院赔偿, 而院方却认为是病人营养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 不属于医疗事故, 院方不应承担责任。据朱某家属介绍: 70多岁的朱某2000年10月3日被摩托车撞伤后, 被送往花都区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0月8日因脾出血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手术后一周左右, 朱某和家属突然发现其腹部缝针处鼓起一团肿块, 于是向主治医生反映。医生检查后认为“没事”。在接下来24天的治疗期间,朱某手术切口处的肿块后来竟越来越大,甚至超过拳头大,朱某家属遂向该院综合科的汪主任反映。2001年1月19日,汪主任对朱进行检查诊断, 诊断结果为切口疝。 2月5日, 朱某家属就此情况找到该院院长, 要求对造成切口疝的原因及切口疝不断扩大的问题进行解释。朱某家属认为, 手术后发生切口疝是医疗事故。家属病人还认为, 切口疝不断扩大是医院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差, 医务人员工作马虎草率不负责任而造成的。因此,朱某及家属要求该医院按医疗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赔偿包括护理费、医疗费及补偿费在内共102700元,同时承担今后手术所有费用。而院方却有自己的说法。据该院负责人称: 朱某年事已高, 身体状况较差, 病者腹部的肿块是营养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因此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 患儿, 7 岁。于 3 岁时曾患“脑炎”,昏迷半月,治疗后右侧上下肢轻瘫,步态不稳。此次因头痛 1天, 呕吐 4 次入院。体检: 体温 ℃, 脉搏 86/min , 神志尚清, 精神疲乏, 双眼窝稍凹陷, 双扁桃体Ⅱ度肥大, 右侧有针尖大脓点, 头枕部有触痛, 右侧有针尖大脓点, 头枕部有触痛, 右面侧肢体轻瘫, 肌张力稍增强。血白细胞 12× 109/L(12000mm3) , 中性粒细胞 78%. 诊断:①急性扁桃体炎;②脑炎后遗症;③颅内感染;④轻度脱水。入院后予青霉素及磺***嘧啶静脉滴注治疗。次日上午出现血尿, 尿镜检有磺***结晶, 故停用磺***嘧啶。患儿头痛加重,呕吐频繁,精神萎靡。血钠 127mmol/L (127mEp/L) 当时认为“低钠血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