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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对惩治腐败相关条文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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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对惩治腐败相关条文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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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刑法修正案(七)》对惩治腐败相关条文的完善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中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了修改,对进一步完善刑法、惩治腐败犯罪,必将起到重要作用。下文就《刑法修正案(七)》对上述两个罪名的立法背景、条文修改完善的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立法背景
  为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在《刑法》第385条中规定了受贿罪,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惩治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斡旋受贿犯罪,《刑法》第388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办事,收受财物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1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目前在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亲朋好友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事情败露后,说财物是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的,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说根本不知道收受财物之事,使案件难以处理。此外,一些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他们或者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些行为严重玷污了国家公权利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应作为犯罪追究。另外,我国已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18条对影响力交易犯罪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一些部门提出,为适应反腐败的需要,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应当修改完善,与公约衔接,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以下犯罪特征:
  1.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关系亲近、可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目前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将条文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改为“特定关系人”。理由是,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使用了“特定关系人”一词,其中“特定关系人”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个概念已被广泛接受和使用;另外,条文规定的“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过于宽泛,范围也难以确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