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司法审查制度研究提要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标志,从 1990 年该法施行至今已有近十六年的时间。期间, 最高法院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使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得到不断的完善。司法审查基本理论框架已初步形成。但是, 司法实践同时也揭示出了我国以《行政诉讼法》为标志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严重不足,同我国基本国情有着相当的差距, 特别是在司法审查理念、司法审查法律适用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与内容方面, 同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差距, 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对法律救济的需求, 而且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权利救济的途径, 与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本文从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分析入手, 提出了“以宪法为原则、以法律为规则”进行司法审查的理念, 并提出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观点,结合中国国情,把涉及教育、医疗、广播电视、电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和公共交通等为公众提供产品、服务或由公众使用的业务或行业在经营中行使的权利纳入“特殊的行政权力”范畴, 并对把“特殊的行政权力”纳入司法审的可行性进行了初步论证, 倡导应当建立一种宪法意识, 暂且不去刻意区分行使权利主体是否行政机关, 而从其权力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对公民宪法权力的影响, 遵循国际上通行的人权保障、法制行政的原则, 进行司法审查的观念。主张让宪法进入诉讼领域, 在公民穷尽了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后, 启动宪法救济手段。同时提出“司法审查权是人民的权利”,对创建一种与和谐社会同步并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假想。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现状分析一、我国司法审查现状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 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由于各国的宪政体制、历史文化及法律传统不同,具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关、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的依据以及具体的补救方式也不完全相同。 1989 年4月4 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1 一个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无论对于整个国家制度的运转,还是行政法的构建来讲, 无疑都是极其有意义的。众所周知, 英国和法国等普通法国家的行政法实际上是以司法审查为核心构建起来的,这当然与其司法在宪政秩序中处于较为重要的地位有关。大陆法国家, 特别是法国, 行政法也同样是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建立起来的。因为行政法的最基本功能与作用就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 而这种思想的最终落脚点应当是在司法审查上, 或者说,主要靠司法审查来贯彻。 2 以《行政诉讼法》为框架建立起来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主要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核心, 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等方面构建起司法审查的框架。应当承认,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已经构成了我国现代宪政体制的基石, 在一定层面上制约着政治 1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页。 2余凌云著:《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6页。权力的违法行使, 基本确立了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地位, 为今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不断完善奠定了坚实基础。《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重要法律依据,由《行政诉讼法》调整和规范的行政法律关系, 也是我国司法审查司法制度的基础。该法规定了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司法审查权主体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体现, 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受《行政诉讼法》的制约。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 依照法律规定, 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司法裁判权, 可以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维持、撤销、部分撤销等形式的裁决,通过对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担当起司法审查之责, 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法律主体是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授权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司法机关,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实施监督, 但其毕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尚没有一套完整的可供实践的法律规范使法律原则变为法律行为。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根本形式。换言之, 司法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行政诉讼的代名词。从诉讼法学原理分析, 通过诉讼行使的司法审查权是被动权, 即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由行政诉讼制约的有限的、被动的司法审查, 并没有就整个行政权力纳入司法审查之内, 仅仅限于涉诉的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