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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doc.doc

上传人:redkcbx064 2016/6/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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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产权[2007]108 号----------------------------------------------------------------------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公司相关批复文件中对国有股东作出明确界定,并在国有股东名称后标注具体的国有股东标识,国有股东的标识为“ SS”( State — ownedShareholder )。中公司)根据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以及国有股东或股票发行人的申请,对。第四条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申请发行股票时, 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该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第五条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结束后,股票发行人向登记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 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持有限售股份的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应及时履行申报程序。国有单位通过司法强制途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 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其国有股东性质予以注明, 并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复文件或国有股东身份界定文件。国有股东因产权变动引起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公司申请办理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识的注销手续。第六条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上述规定已注明国有股东身份, 如该股东证券账户中尚未加设公司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的申报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加设国有股东标识。证券账户已加设国有股东标识但股票发行人或国有单位未予注明的,以国有股东证券账户中已加设的标识为准。第七条国有股东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 30 日内, 应将其在本规定下发前已开设的证券账户情况( 包括账户名称、账户号码、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称、数量、流通状态等) 报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