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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债务清偿问题研.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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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合伙债务清偿问题研究马强上传时间:2001-8-29 浏览次数:6550 字体大小:大中小合伙债务纠纷在合伙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 各类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都同合伙债务承担及清偿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全体合伙成员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形成的债务。合伙作为一个经济组织, 其本身并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 合伙债务, 要么是合伙成员代表合伙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形成, 要么是合伙代表人或代理人代表合伙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形成, 要么是合伙成员或代表人在代表合伙进行民事活动时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形成。合伙的债权人, 通常是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另一合伙组织,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合伙中的某一人[① a] 。但是,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形成的合伙债务, 在最终表现形态上, 都可以表现为营业债务和清算债务。营业债务是指合伙成员在共同经营中根据合伙业务需要而发生的债务; 清算债务是指合伙解散时尚未清偿或合伙资不抵债时所发生的债务。我国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合伙债务, 而未对合伙债务进行分类。对合伙债务作形态上的分割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 一般而言, 营业债务, 多发生在合伙经营过程中, 用合伙财产就可以清偿, 而且营业债务的清偿, 也不会导致合伙的解散; 清算债务发生在合伙解散或合伙资不抵债时,这一债务,不仅需要用合伙财产清偿,还需要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这种质的分割表明, 由于用以清偿营业债务和清算债务的财产来源不同, 必然导致合伙债务清偿责任以及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等问题, 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无疑会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一、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是合伙债务中的一个根本问题, 法律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价值取向, 直接决定合伙人如何承担和清偿合伙债务, 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实现。从世界各国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看, 各国均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角度出发, 规定合伙债务, 不仅要以合伙财产, 而且要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即通常所说的合伙债务清偿的无限责任。无限责任的规定, 扩大了清偿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 把合伙人个人财产作为合伙债务清偿的担保, 这种加重责任的规定, 对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是有利的。但是, 我们深入考察外国立法会发现, 无限责任的规定, 只是解决了合伙人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有限性,必然会发生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其它合伙人是否有义务以个人财产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 即合伙人以个人财产为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对这个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同,反映在立法上,就有分担主义和连带主义。分担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求偿债权时,对于每一个合伙人仅能按其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请求清偿, 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实行分担主义的国家, 主要是日本和法国, 日本民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按损益分配比例分担清偿责任, 同时还规定, 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发生当时, 不知合伙人损益分担比例的, 对各个合伙人得就同等部分行使其权利。连带主义, 就是合伙的债权人, 对于合伙债务, 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成员, 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 合伙人中的一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 即应清偿全部债务, 不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规定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 德国民法典第 427 条规定: “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分担主义最早由英美法所确定, 其优点在于: 由于合伙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 须依照法律对全体合伙人提起诉讼, 法官可对合伙债务纠纷一案处理, 使每个合伙人无一例外地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这会使全部责任的承担一步到位, 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同时, 法官对全体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处理, 使每个合伙人均按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对其它合伙人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之间互相没有代位求偿权, 这样就不会发生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代位求偿问题, 合伙人间也就不会再提起代位求偿的追偿之诉, 因此会减少诉讼程序和不必要的诉累。另外, 由于分担主义按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客观上会促使合伙人事先把责任承担份额划分清楚, 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预防纠纷的发生。我国立法对合伙债务的承担虽然规定了连带主义, 但实践中合伙债务清偿纠纷却是按分担主义处理的原因, 就是因为分担主义具有上述优点。但是,如果把分担主义同连带主义作以比较,我们会发现分担主义存在着许多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