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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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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2011 年6月 23 日通过, 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2011 年7月 28 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 2011 年9月1 日起施行。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 年8月 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国土、房地、工信、公安、安监、质监、环保、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六条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二章燃气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市市政公用、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 平衡全市用气需求, 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 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 并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 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燃气工程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 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第十六条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七条经批准的燃气管道工程,入户管道确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权利人意见,在施工前与权利人签订协议;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 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第十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它与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 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九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 还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第二十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由市市政公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