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信访条例
( 2006 年 9 月 15 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相互配合;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聘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志愿者,为信访人和国家机关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组织律师采取多种形式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请求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信访请求;
(二)办理信访事项;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