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区分主讲人: 秦骅小组成员: 符艳、华萍、陆昱案情回顾: 1998 年 12 月 16 日,苏进与刘学光协议拟成立四川惠松公司(以下简称惠松公司),双方于当日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惠松公司由苏进、刘学光两个自然人股东共同组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 200 万元,公司设股东会, 不设董事会,选举刘学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选举苏进为监事,两人的任期均为三年,任期届满后可连任。该决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 14 条( 1)项、第 19 条第( 7)项、第 30 条第(1)项分别规定, : 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股东会, 公司总经理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公司的解散事由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或因公丑合并、分立需要解散。苏进与刘学光作为全体出资人达成《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货币方式各出资 100 万元,各持公司 50% 的股份。 1998 年 12 月 24 日,苏进与刘学光各自以现金方式交纳了投资款 100 万元。 1999 年1月6日,惠松公司正式成立,其营业期限从 1999 年1 月6日起至 2028 年 12 月6日止。 2001 年 11 月 28 日,惠松公司免去苏进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后苏进以刘学光剥夺其公司股东权为由提出解散惠松公司, 并要求分得相应的公司资产,因刘学光不同意而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苏进遂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刘学光独占公司经营,擅自解除了原告的副总经理职务近3年公司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原告要求召开股东大会,重新选举组织机构遭到被告刘学光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二一、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权。二、根据《合同法》第 94 条的规定,判令终止其与被告刘学光的合资合同(即《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告四川惠松公司。双方理由被告惠松公司和刘学光辩解对于原告确认其股东权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虽被解除其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其公司股东地位并未解除,公司承认其股东权。对于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其与被告刘学光的合资合同(即《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告四川惠松公司的诉求被告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无异议。无需讨论。双方交锋的关键点在于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其与被告刘学光的合资合同,解散被告四川惠松公司的诉求是否有法可依法院观点一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人合性即股东之间的个人信任关系是有限公司成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本案中一个股东把持公司一切权力, 严重侵犯另一股东的基本权利, 两名股东已失去合作的基础,即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存续的基础不复存在理应支持股东苏进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我们认为此观点有以下几点问题值得讨论 。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不能因为其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较为密切就将其与人合性混为一谈 , 公司就必须解散如前所述,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那么公司存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产,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关系并非如此举足轻重。 ,该观点只停留于法理分析,并无相应的法条作为支撑,无法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法院观点二本案中苏进要求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但《公司法》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合同法》本案应该适用《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苏进解散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该观点最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于法院驳回苏进诉求的前提在于《公司法》的效力优先于《合同法》,但这样的结论是否本身就太过笼统了呢? 首先,《公司法》和《合同法》作为部门法,不存在特别法和普通法之分,不能一刀切的判定谁的效力优先。其次,应该先明晰法律适用的对象, 才能明晰该适用哪部法律。苏进的诉讼请求是适用《合同法》 94 条终止发起人协议,进而解散公司。发起人协议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份合同。适用《合同法》终止其效力并无不妥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