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清包工装修财税[2006]114 号文政策运用案例分析 2008-01-10 2006 年8月 1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即财税[2006]114 号文。文件对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中的“装饰”子税目的计税营业额进行了明确。其一,明确界定了清包工装修形式的定义。文件规定: 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 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 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其二,明确了清包工装修形式的计税依据。文件规定: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 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 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按照财税[2006]114 号文件的规定,自 2006 年8 月起,对广大的从事装修业务的建筑施工单位而言, 就应当根据承接业务的方式选择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 对于双包业务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即计税营业额不仅包括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以及辅助材料款, 还应当包含装修业务所使用的原材料款项。而对于单包业务则按照财税[2006]11 4 号文的规定进行处理,其计税营业额仅为装修公司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 而不包括客户自行采购并提供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款项。由于双包业务与单包业务的纳税方式是不同的,那么对纳税人而言, 选择不同的工程承接方式, 税收负担也是不同的。因而可以说, 财税[2006]11 4 号文件的出台也为广大装修企业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税收筹划政策依据。那么纳税人应当如何选择呢?对此问题, 可能会有很多的人简单地认为, 单包方式下, 应纳税营业额中不包含材料款, 因而税收负担相对较轻,所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择单包方式更合算。其实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我们说税收筹划的最基本的标准并不是税收负担的高低, 而是税后收益的多少。自然在装修工程承接方式的选择方面, 其衡量标准也并不应该是税收负担的轻与重, 而是应当以最终的利润或者收益作为评价的依据,如果所获得的收益或者利润较多, 即使多纳税仍然是有利的。因此, 确定是选择单包还是双包, 应当比较两种方式下公司的收益或者利润, 哪一种收益或者利润多就选择哪一种工程承接方式。我们不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比较一下: 假设某装潢公司承接室内装修工程的一般情况为: 主体材料成本占收入的比重为 X ,人工、管理费以及辅助材料成本占收入的比重为 Y, 所承接的工程在包含材料、人工费的情况下的总收入为 100 个收入单位,其中人工费、管理费以及辅助材料等项目的收入为 Z. 假设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费税率与征收率分别为 7%和 3% ,则: 采取双包方式下承接工程时, 装修公司的税前收益或者利润为( 由于两种情况下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相等的, 因而我们只需要比较税前收益或者利润): 公式( 1 ): 100 - 100 × 3%×(1+ 7%+ 3% )- 100 ×(X+Y )而采取单包方式下承接工程时, 装修公司的税前收益或者利润为: 公式(2) Z-Z× 3%×(1+ 7%+ 3% )- 100 ×Y使公式(1) 与公式(2) 相等, 则经过计算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