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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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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fy5186fy 2016/6/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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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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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80510( 颁布时间) 19980510( 实施时间) 20071101( 失效时间)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3 号( 文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火车除外, 下同) 排气污染, 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 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料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造成的污染。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对辖区内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并负责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技术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及军队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生产主管部门, 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排气污染控制的国家标准和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第六条机动车生产企业研制需定型的机动车, 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 方可按规定生产、销售。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检测情况, 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检, 抽检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 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第八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部门, 应当将进口机动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进口检验内容,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得进口。出口国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第九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 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 使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次检验, 年度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 不发车辆牌照;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车实施定期抽检。机动车经抽检,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行驶,必须限期修复。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外省市机动车进入本市的, 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禁止进入市区。第十二条机动车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强制安装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