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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规名称】奖励投资条例
【颁布部门】
1991-01-30
文】
奖励投资条例
第1条
为奖励投资,加速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奖励投资,依本条例之规定; 本条例未规定者, 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
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事业, 系指生产物品或提供劳务之左列事业, 并以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
司或依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核准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外国公司为限:
一制造业:以人工及机器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
二手工艺业:以人工技艺为主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
三矿业:探矿、采矿及其附属之选矿、炼矿之事业。
四农业:利用土地及器械,从事农作物生产及其附属加工之事业
五林业:利用林地及器械,从事造林、采制森林主、副产物之事业
六渔业:利用渔船或渔埸及器械,从事水产动植、物采捕或养殖及其附属加工运销之事业
七畜牧业:利用牧场或农场及器械,从事养殖、畜牧及其附属加工之事业
八运输业:具有机动运输工具及能力,足以承办水、陆或空中客、货运输之事业
九仓库业:以自建特定仓库出租,供存储物资之事业
一。公用事业:为公众需用之市区交通、电信、卫生、水利、自来水、电力、气体燃料等事业。
一一公共设施兴辟业:为投资兴辟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市场、公园、地下街、儿童游乐场、停车 场等公共设施之事业。
国民住宅兴建业:投资兴建现代国民住宅之事业
一三技术服务业:提供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事业
一四旅馆业: 合于政府所定国际观光旅馆、 观光旅馆、 森林游乐区或风景特定区内国民旅舍之
建筑及设备标准之事业。
一五重机械营造业:以重机械从事土木工程营造之事业。
前项外国公司之认许及其分公司之设立, 依公司法之规定办理。 该外之营业所 用资金,于本条例中视同生产事业之资本额。
第一项各款事业奖励类目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系指前条之制造业、手工艺业、运输业、仓库业及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 私营或公私合营, 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
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第5条
依法设立之农会、渔会、合作社等所附属之工厂或生产单位,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章有关工业用地取得之有关规定。
经农业主管机关登记, 依法设立之营利事业, 准用第六条有关奖
励之规定。
第6条
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新投资创立之生产事业, 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 但择定后不得变
更:
一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 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但在免税
期内,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二按左列规定缩短后之耐用年数, 自开始营业之年度起, 就其固定资产逐年提列折旧。 但在缩
短后之耐用年数内, 如未折旧足额, 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数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 至折足
为止:
(一)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机器、 设备之耐用年数在十年以上者, 得缩短为五年;
耐用年数不足十年者,得缩短二分之一;缩短后余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二)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房屋建筑及设备、交通及运输设备之耐用年数,得缩
短三分之一;缩短后余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 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者, 及合于同条
奖励类目之生产事业, 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 达到规定之奖励标准者, 得就左列奖
励择一适用。但择定后不得变更:
一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 连续四年内就其新增所得, 免征营利事业所得
税。 但以增资扩建独立生产或服务单位或扩充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者为限; 在免税期间, 应按所得
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二就其新增设备,自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年度起,适用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奖励。
生产事业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期间内, 因增加机器、 设备所增加之产量, 并予计入免税额内。
但以所增加之机器、设备申报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第7条
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之生产事业,依前条规定择用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第一款免税之奖励
者, 得由该生产事业在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 二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
之期间;其延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四年。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
前项延迟免税期间之适用范围,应于生产事业奖励类目及标准中规定之。
第8条
创业投资事业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 投资国外并有左列情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