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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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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10330( 颁布时间) 20010330( 实施时间) 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200 0年9月22 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 1年3月30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 规范农药经营行为, 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人畜安全, 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仓储、河流堤坝、铁路、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病、虫( 包括昆虫、蜱、螨) 、草、鼠、软体动物以及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的制剂;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的防腐保鲜剂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发育等的各种制剂。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生物防治技术和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开展有关农药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 制订农药品种引进、轮换使用规划和限制使用的农药产品目录,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经营单位以及与经营农药有关的仓库、车站、码头、市场等场所,对销售、储运农药的情况进行检查, 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 必要时可采取登记检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第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基层供销社(分社)、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庄稼医院、村级综合服务站; (二)农业、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 (三)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 (四)农药生产企业; (五) 粮食系统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一至两名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农药技术人员; (二)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进货检验制度、农药管理制度、农药购销记录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技术服务制度等。第九条申请经营农药的, 应当提交经营农药申请表以及有效的农药技术人员资格证明。第十条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对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 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农药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审查、发放。农药经营单位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供销合作社系统的经营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