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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年x月x日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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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与以存单 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之界定
高 峰
[案情]
原告诉称:1995年2月28日,我方在市中建行开立存款帐户,存人500万元,根据市中建行提供的协议样式和要求,我方与市中建行订立了“贷款委托通知书”,以明确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市中建行与齐村镇政府另行订立协议,按委托贷款手续将该笔款项贷给齐村镇政府。贷款到期后,我方请求提取在市中建行的存款,市中建行以此款已委托贷给齐村镇政府为由,告知我方向齐村镇政府求偿。我方多次向齐村镇政府索要此款,,剩余本息未还。因“贷款委托通知书”不具备委托贷款基本要件,且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委托关系不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市中建行、。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市中建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99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我行将500万元贷出至今,原告从未向我行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二、我行与原告系委托贷款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我行按原告要求将500万元贷给齐村镇政府,齐村镇政府收款后累计付给原告本息约50万元,齐村镇政府为原告指定贷款对象,该款应由齐村镇政府偿还,我行不承担责任。
被告齐村镇政府辩称:我单位系原告指定委托贷款的实际用资人,市中建行根据贷款委托通知书及借款合同,将原告500万元贷给我单位,后原告多次向我单位直接索要本息,我单位累计付款 ,所欠本息应由我方偿还。
[审判]
1995年2月27日,原告与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财政所(简称财政所)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买入卖还单位,财政所为卖出买回单位,回购债券为1994年2年期,金额500万元等条款,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一张交付给财政所。财政所收到500万元后,存入在被告市中建行所开立的存款帐户。同日,原告与市中建行签订贷款委托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市中建行,我单位在你处有存款500万元,现委托你行贷出,时间1995年2月27日至95年8月27日,‰,原告为委托单位,市中建行同意委托,双方加盖公章。当日,齐村镇政府就原告500万元资金使用特此声明。内容如下:“齐村镇通过关系从山东省证券公司联系资金500万元建设水泥厂,期限六个月,,‰的利息,通过山东省证券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委托建行贷给财政所,利息由财政所承担。”财政所加盖公章。
1995年3月2日,市中建行与财政所双方依据贷款委托通知书,经协商,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种类为财政委托,金额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期限1995年3月2日至8月26日等条款。双方加盖公章。
1995年2月28日,财政所给原告开具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500万元,付款人为财政所,收款人为原告(当天进帐单证明),原告收款后,以进帐单(1995年2月28日)形式将款存人其在市中建行开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