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 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 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引进境外的蚕品种,应当经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养,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利用。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种发展规划,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请从事蚕种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凭《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具有国家规定的蚕种生产规模;
(五)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蚕种生产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