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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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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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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管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