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2005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46 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
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
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
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
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
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
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
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
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
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
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
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
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
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
优良新品种。
第十条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
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
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