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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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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一).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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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上) 婚姻家庭关系从来就是社会各种复杂关系的最集中折射。社会经济的发展, 社会观念的转变, 最终都会集中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中, 使得家庭婚姻关系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表现形式。在家庭婚姻关系中, 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在新的形势下, 令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感困惑的现象之一,很值得探讨。一、婚姻忠诚协议的概念与法律关系(一) 、忠诚协议的概念。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称谓有多种, 有称“忠诚承诺书”的, 有称“忠诚保证书”的等等, 不一而足。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内容, 具体应该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 给遵守忠诚义务的一方物质上主要是精神上造成了损害, 因而需要违约方给予守约方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对方;还有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方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还有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净身出户。这里所指的忠诚协议,仅指一方因违反忠诚义务而承诺给予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的协议,不包括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禁止离婚、离婚后放弃探望权、抚养权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忠诚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不少人将夫妻忠诚协议仅仅当作一种身份关系的协议, 据此有人说忠诚协议是用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并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据此认为, 凡涉身份关系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 应该适用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的法律规定。另有一种独特的观点认为: 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包含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客体) ,第二个法律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客体) ,且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以延缓条件为财产给付的法律关系。所谓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是指只有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约定时, 另一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 而当双方都信守约定时, 一方对另一方要求给付财产的请求行为不成立,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财产给付关系的混合。①笔者认为, 这种将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给付法律关系的混合观点较为新颖且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但是仍然欠缺准确性, 因它不能解释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婚姻忠诚协议, 当一方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时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构成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问题。而当一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达到重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严重程度时, 另一方是可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理由提起侵权之诉的。因此在忠诚协议中, 实际上涉及到三重法律关系:即身份法律关系、违约给付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夫妻忠诚协议是以上三重法律关系的结合。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1) 、忠诚协议身份法律关系的效力。合同法并不调整人的身份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应由婚姻家庭法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忠诚协议所涉身份关系内容是夫妻双方必须忠于对方的身体, 不得与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 即在性道德方面相互忠诚。在这个法律关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