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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Microsoft-Word-文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 8 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部 长  姜伟新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主 任  张 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