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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难法律面面观.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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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空难法律面面观华沙公约的规定提起空难赔偿,一定得从国际性的空运(包括载人与载货)协议“华沙公约”( Warsaw Convention )谈起。这个公约制定于 1929 年, 共有 41 个条款。 1955 年制定的“海牙草案”( Hague Protocol ) 修改了“华沙公约”中的一些条款。我国是华沙公约签约国,并立有一部“空运法令”( Carriage by Air Act ) ,法令把原本的“华沙公约”与经“海牙草案”修改的“华沙公约”收入其中, 使公约成为新加坡管辖空运方面的法律。华沙公约条款(第 17 条款) 规定航空公司须对搭客在飞行、起飞与降落时的伤亡负责。另一个条款(第 22 条款)则把航空公司所须支付的赔偿限定在每名搭客 25 万法郎( Franc )以内。华沙公约中的 Franc 原指法国货币单位“法郎”, 后修改为每 Franc 等于 毫克纯度 90% 的黄金的价值,并依照判决时的金价换算为有关国家的等值货币。航空业者为求方便, 一般把这个限额当作约 7万 5000 美元( 12 万余新元)。把上述两个条款结合起来看, 效果也就是: 无论飞机为什么出事, 航空公司都必须赔偿死亡或受伤的搭客,不过赔偿额是每名搭客最多约 7万 5000 美元。一些航空公司给予死者的赔偿可能超过这个限额, 但这是各家公司的商业决定, 华沙公约没有规定他们这么做。在胜安空难中,胜安原本给予的赔偿是每名罹难者约 7万 5000 美元。今年 1 月,胜安已把赔偿加倍至约 14万 5000 美元( 24 万余新元)。如果罹难者家属接受胜安的赔偿, 他们就须放弃对胜安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如果不接受,根据华沙公约(第 29 条款) ,他们须在从出事当天(即 97年 12月 19 日)算起的两年内对胜安提出起诉,并要求赔偿,否则过了时效,同样不能采取法律行动。假设他们起诉却败诉,他们仍可依据华沙公约,获得 7万 5000 美元的赔偿。可以起诉的理由按照华沙公约(第 25 条款), 假如能证明伤亡是航空公司或其职员蓄意或粗心大意的行为所造成, 或者是航空公司或其职员蓄意或粗心大意不去做一些该做的事所造成的, 上述赔偿限额将不适用。简单地说,如果罹难者家属有办法证明航空公司或其职员疏忽,他们将可获得比 7万 5000 美元更多的赔偿。罹难者家属一般是以死者遗产管理人身分起诉。根据侵权法( tort ) 中有关“疏忽”的法律原则, 起诉人要胜诉, 就须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答辩人须对起诉人负起谨慎责任( duty of care ) 。简单地说,谨慎责任就是假如一个一般的、明理的人在合理的情况下能够预知他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 他就有责任确保损害不会发生。*答辩人违反上述责任。*起诉人因答辩人的行为而蒙受损失。以胜安空难为例,胜安对搭客自然须负起谨慎责任,这无用多说。搭客遇空难丧命,这就是损失。可以容许争辩的是第二点,即胜安是否违反责任。假设他日事件真的闹上法庭, 诉辩双方最大的争执点应该是机长朱卫民在经过三次纪律事件后,胜安继续让他负责驾驶客机,这个决定是否合理。如果合理, 胜安就不算违反须对搭客负起的谨慎责任; 如果不合理, 胜安就算违反责任。至于合不合理, 法庭是从客观上来判定, 客观标准主要是一般业者遇上相同情况会怎么做。起诉人可以请航空业专家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