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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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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yzhluyin1 2016/6/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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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第九条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第十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 确定污染物削减量。第十二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第十四条《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第十五条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第十八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第十九条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第二十条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