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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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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探讨.doc

上传人:小雄 2021/5/22 文件大小:8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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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提供劳务者在农村建房中受到伤害相关问题探讨
在基层法院所属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 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 域鲜有明确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 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因此,本文就农村建房中提 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一些法律难点问题进行探 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 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一、如何确定赔偿主体
当前因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 方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涉及到三方赔偿主体:即房主、包工 头及施工工人。因此,要裁判好这类案件,主要是分析房主、 包工头及施工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 协议,或书面或口头达成,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 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至于房主与包工头 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论非常多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 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将该协 议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该观点认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 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 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 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 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为建筑施工合同。笔者认 为,尽管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对审判实务界而言意 味着权威性和指导性,但上述倾向性意见值得探讨,在实践 中,应当对此协议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将此类协议 —概都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
笔者认为,农民自建房屋指的是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 以下的住宅,另外,如果承建的工程规模比较小,比如农村 中俗称的偏屋或者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或者修建自用厕所、 车库等小型建筑,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的,也可认 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农村居民两层(含 两层)以下房屋的行为,一般应视为承揽行为,其协议属于 承揽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但如果建设的是 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此时的农村建房协议属于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其建房活动就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
另外,在实践中,房主与包工头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之 外,可能还存在另一种形式,即雇佣合同关系。因为农村建 房活动较为复杂,施工各方在施工中经常不严格按照协议的 要求来做,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在有些案例中,房 主和包工队会共同实施建房行为,且包工队的行动完全受制 于房主的指挥,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房主雇佣了包
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施工工人,这时将房主与包工头的关系 定性为雇佣合同较为恰当。至于该如何界定此类建房协议究 竟属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应 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协议性质。
具体来说,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房主将房屋完全包 给包工头,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事先约定好总工程款, 自己准备相关建房材料,将建房的一切事宜交给包工头,不 参与包工队的施工。在这种情形下,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