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外国护照签证规费收费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06-18
【正 文】
外国护照签证规费收费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外国护照签证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称签证规费包括:
一签证费。
二特别处理费。
三邮电费。
前项各款规费,依第三条至第五条所定费额,分别按下列申请签证所在地及币别支付:
一在国内申请者:依所定新台币费额支付。
二在入境机场或港口申请者:得就所定新台币或美金费额择一支付。
三在国外申请者:依所定美金费额支付;其以当地币别支付者,由驻外馆处依美金折合 当地币别计算费额,并报外交部备查后收取。
第3条
签证费分为停留签证费及居留签证费,其费额如下:
一单次入境停留签证,在国内申请者,每件新台币一千二百元;在国外申请者,每件美 金二十六元。
二多次入境停留签证,在国内申请者,每件新台币二千四百元;在国外申请者,每件美 金七十二元。
三单次入境居留签证,在国内申请者,每件新台币二千二百元;在国外申请者,每件美 金六十六元。
四多次入境居留签证,在国内申请者,每件新台币三千元;在国外申请者,每件美金九 十元。
八人以上以集体方式同时入出境者,得以团体名义申请停留签证,每人各收取原定费额 之百分之五十。
第4条
特别处理费征收对象及费额如下:
一准于抵达中华民国机场或港口时申请签证者,每件加收新台币八百元或美金二十四元。
二申请速件处理者,每件依前条所定签证类别之费额,加收百分之五十。但为因应急难 事件或公务需要者,得免予加收。
三入境后,经外交部同意改发停留签证者,每件加收新台币八百元或美金二十四元。
四申请人所持护照国家对我国人民申请该国签证另收取类似费用者,每件依照该国所定 费额相对收取。
前项第二款所称速件处理,指外交部或驻外馆处斟酌实际业务状况,指派专人立即办理 或于公告之处理期间内提前核发签证者。
第5条
邮电费分为签证申请人支付外交部及驻外馆处专案办理其签证案件所需之电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