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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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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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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以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以下简称市政供水) 的管理工作, 促进市政供水事业发展, 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城市均含县城。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与市政供水有关的活动。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市政供水事业; 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处理重新利用相结合的方针; 并应当逐步理顺市政供水水价, 建立一个生活用水水价略高于制水成本, 单位用水水价高于生活用水水价的合理价格体系。第五条县级以上( 含县, 下同)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 以下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市政供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规划; 负责市政供水管理和市政供水设施建设工作; 指导和检查市政供水单位的生产管理、经营和服务工作;检查节约用水情况。第六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 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供水单位必须坚持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在加强经营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 为城市居民和生产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自来水,并做到计量准确、收费合理、维修及时。市政供水单位可以在当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指导下,具体负责部分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市政供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市政供水设施,自觉节约用水。第二章水源管理第九条市政供水源的选择, 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市政供水水源确定后, 该水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市政供水水源性质确定保护区。第十一条市政供水水源及其保护区由该水源的管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市政供水水源; 在市政供水水源保护区内, 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市政供水水源水质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污染市政供水水质的活动。第三章市政供水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市政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设速度应当超前于城市总体建设。第十四条市政供水设施建设( 扩建、新建) 项目, 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投资来源, 一般挖潜改造工程以市政供水单位自有资金解决为主; 中型市政供水工程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方法解决。所需材料、设备按批准的设计,由当地物资部门按计划价格保证供应。第十五条市政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市政供水工程竣工后, 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验收, 方可正式投入运行。第十六条市政供水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市政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投入运行的供水设施( 设备)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大修理、折旧等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继续给予市政供水部门一定的优惠政策, 支持其做好自身挖潜、改造工作。第四章供水管理第十七条市政供水供应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其中用水量较大或远离市政供水设施,市政供水单位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或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