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 年 11月 14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1月 14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号公告自 2009 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 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 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 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七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 截水沟、坡脚护坡道) 外缘的最小间距为: 国道、省道不少于 100 米; 县道不少于 60 米;乡道、村道不少于 30 米。第八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 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 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 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第十条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第十一条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第十三条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 综合平衡, 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