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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页眉. 页脚. 土地资源管理论文学院: 专业: 姓名: 电话: 邮箱: .页眉. 页脚. 【摘要】目前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引起失地农民的强烈不满。诸如国防军事、基础设施、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被界定为“公共利益”一般不会有什么争议, 但最近十年左右, 在全国范围内兴起的房地产建设高潮中, 商品房建设或其他商业设施的建设等营利性建设项目征地也是借“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限制, 由于概念的极具抽象性成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 导致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在土地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窄且补偿标准太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47 条的规定, 农用地征地补偿范围主要包括: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这四项。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现行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非常狭窄, 农民个人能拿到的只是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占有补偿款很大比重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增加征地补偿费用项目必然加大土地征收成本, 增加地方政府财政开支的情况下, 失地农民究竟能获得一个什么样的生活保障和生活标准, 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地方政府的态度。[4] 从实质上看, 我国实际采取的是不完全补偿原则, 只对因土地征收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 而对因征收行为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均。更重要的一点是, . 页脚. 仍然还停留在只是把土地视为国家提供给农民作为基本社会保障手段的阶段, 只要农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 就等于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而没有考虑农民由于失去土地可能受到的间接损失, 比如对残留地、对相邻土地损害的赔偿等其他损失完全没有规定, 这是我国补偿范围不充分、不完整的表现。 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办法欠精细分配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征地的受偿主体和分配细则不明确。《土地管理法》第 10 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 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补偿费用而言,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计算标准比较简单和单一, 而且受偿主体明确, 两项补偿费用的分配, 在实践中争议不大。经常引发争议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两项补偿费用,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的规定, 这两项补偿费用有不同的计算标准, 在确定补偿时是分别计算的, . 页脚.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加细化, 大多进行捆绑式补偿, 将两项补偿合计后一并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在整个补偿款中占有很大的比重, 这就意味着补偿款的大部分还不能直接分到农民手中; 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明确, 所有权权属纠纷大量存在, 实践中出现很多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与乡(镇) 政府就土地权属产生的纠纷;此外, 许多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薄弱, 土地补偿费往往由村干部掌握, 村干部剥削、挪用、瓜分土地补偿费的事件屡有发生, 产生***腐化现象, 严重侵害农民利益。[5] 土地征收程序缺乏规范性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是土地征收权合法行使的程序保障。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仅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缺乏规范性, 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具体表现为: 第一, 程序的相关立法尚显简单、粗糙, 在许多制度的设计上存在一些漏洞。如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征地公告与补偿安置公告的设计不科学,“我国现行土地征收程序基本上是内部程序。征地公告与补偿安置公告是在征地申请被批准之后及补偿安置方案制定之后的公告, 属于事后程序。”[6] 第二, 土地征收执行程序中政府处于主导地位。征地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方案的批准以及补偿标准都是政府说了算, 被征地人在征地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第三, 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页眉. 页脚. 如农民对补偿程序参与不够充分, 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 农民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土地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健全种种事实和数据显示, 农村征地补偿问题已经成为土地纠纷的重要类型之一, 而沿海较发达地区是目前农村土地争议最集中的地区,其中以浙江、山东和广东最为突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 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 协调不成的, 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